桂林市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责任制管理办法(暂行)

时间:2023-02-17 15:0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环境保护责任,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党委、人民政府及其相关工作部门和上述机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环境保护管理职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谁受益、谁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党委在环境保护工作方面与同级人民政府负有共同的责任,各级领导干部既要对所在岗位承担的业务工作负责,又要对本岗位职责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各级党委(党组)、工委职责:

(一)认真贯彻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和要求,结合实际提出具体的贯彻落实意见和措施。

(二)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宏观领导和协调,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不定期听取环境保护工作汇报,分析环境保护工作形势,研究部署环境保护工作重大事项。

(三)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作风建设、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等体系中,将环境保护工作成效作为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内容。

(四)加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领导班子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和环境安全负责,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强化规划环评,优化空间开发格局,划定生态红线,实施有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实现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二)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及管理措施、办法,加强对大气、水、噪声、重金属、土壤及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工作,持续改善生态环境。

(三)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四)对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负总责,严格落实污染减排目标责任。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具体措施等;负责组织实施关闭、拆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的排污口和违规建设项目。

(六)负责编制并发布本行政区域《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着力提高政府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能力。

(七)负责加强环境保护能力建设,加大环境保护经费投入,不断提高环境管理系统化、科学化、法制化、精细化、信息化水平。

(八)负责加快推进城镇及所辖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及其配套管网建设,确保城镇及所辖工业园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与城镇建设开发同步。

(九)开展各类生态建设示范区创建,加大自然生态系统环境保护力度,组织实施农业和农村环境保护工作,增强生态产品生产能力,不断提升生态文明建设水平。

(十)负责防治土壤污染,对无法确定责任主体的被污染土壤及地下水进行修复和治理。

(十一)依法关闭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应予关闭的企业。

第七条  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一)负责组织督查县(区)及市直有关部门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情况,督查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

(二)制定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年度计划、考核标准和奖惩办法。负责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

(三)督查国家、自治区环保部门及市政府批转的信访案件、群众举报投诉的重点环保案件的办理情况,督查市、县(区)长期未得到根治的突出环境问题的解决情况。

第八条  纪检监察部门职责:

依纪依法查处环境保护工作中的违纪违规行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牵头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领导进行约谈和问责;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九条  组织部门职责:

(一)将环境质量改善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列入各级领导班子和主要领导政绩考核内容,并作为干部选拔任用依据。

(二)配合纪检监察部门对专项工作达不到相关要求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不合格单位的相关领导进行约谈。

第十条  宣传部门职责:

(一)加强环境保护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先进典型、工作经验等宣传。

(二)完善突发环境事件新闻发布机制,指导媒体正确报道事件信息,对严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曝光。

第十一条  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职责:

(一)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指导协调、督促检查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开展漓江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二)加强漓江游船污染治理,牵头组织漓江市区段排污口整治工作。

第十二条  机构编制部门职责:

(一)指导、协调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体制、机构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二)研究提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职能配置和调整意见,并协调市、县(区)、部门之间的职权划分。

第十三条  绩效考核部门职责:

负责将重要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纳入年度绩效考评指标体系,每年根据工作实际对目标任务进行调整,加大环境保护考核权重,通过绩效考评促进环境保护工作的落实。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职责:

(一)对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综合协调、监督指导相关县(区)、部门、单位落实环境保护工作。

(二)组织编制全市环境功能区划,拟定全市环境保护规划;组织拟定并监督实施重点区域、流域污染防治规划。

(三)组织制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并监督实施,核查督办各责任单位污染物减排任务的完成情况。

(四)按照管理权限审查、审批开发建设区域、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五)配合各行业主管部门监督对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重要生态环境建设和生态恢复工作;指导、协调、监督农村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

(六)指导协调全市重大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预警工作,组织处置跨县(区)辖区环境污染纠纷。

(七)负责组织开展环境保护专项行动和环境安全隐患大清查大整治行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组织实施排污申报登记、排污许可证、排污权交易、重点污染源环境保护信用管理等各项环境管理制度。

(八)负责组织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组织对环境质量状况进行调查评估、预测预警;负责发布环境质量、污染源、环境行政许可等环境信息;对社会化第三方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九)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牵头实施机动车环保标志分类管理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与强制维护制度,对社会化第三方环保检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负责牵头组织黄标车和老旧车辆淘汰工作。

(十)牵头协调医疗废物的处置工作,并负责医疗废物收集、储存、运输、处置环节的环境监管。

(十一)完成市委、市人民政府部署要求的其他环境保护工作任务。

第十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职责:

(一)负责推进产业结构调整,严把高耗能、高排放和产能过剩行业的产业政策关;拟定能源战略规划和推进能源结构调整,牵头开展应对气候变化和节能减排工作;依法开展相关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

(二)按照主体功能区规划要求,合理确定重点产业发展布局、结构和规模;强化产业政策在产业转移过程中的引导与约束作用,限制在生态脆弱或环境敏感地区建设“两高”行业项目。

(三)编制能源节约、循环经济、资源综合利用的有关规划;制定生态补偿政策;大力推进工业园区循环改造。

第十六条  教育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环境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开展丰富多彩的环境教育活动。

(二)督促指导各中小学创建“绿色学校”“国际生态学校”,并将创建“绿色学校”纳入学校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职责:

(一)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编制淘汰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工艺、装备和产品年度计划,并负责监督落实。

(二)对生产、销售、进口、使用落后产能产品的企事业单位进行查处,并建议或报请相关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产、关闭。严格控制“两高”行业新增产能,对新、改扩建项目实行产能等量或减量置换。

(三)组织工业企业实施能源节约、循环经济、资源综合利用的有关规划和政策措施;编制清洁生产计划;组织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积极推进企业自愿性清洁生产,指导和督促企业开展技术改造。

(四)负责工业领域燃用天然气推广实施,配合开展天然气管网规划和建设,牵头组织燃煤锅炉改造和淘汰工作,加快推进工业“煤改气”和“油改气”工作。

(五)负责实施煤炭总量控制,控制新增用煤量,严格控制新增煤电项目。

(六)负责监督供电企业落实对淘汰、关停企业和环境违法企业依法采取停、限电措施决定。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职责:

(一)负责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刑事执法,及时查处涉嫌犯罪的环境违法行为。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三)负责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安全和放射源安全保卫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商业、家庭、公共场所、禁鸣区等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落实黄标车和老旧车辆淘汰工作年度计划。对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六)负责查处违反烟花爆竹燃放有关规定的行为。

(七)开放机动车辆监控管理“电子警察”在线平台,会同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土石方、砂石运输车辆和混凝土搅拌车的违法违规行为。

(八)加强信息联动和执法,与环保部门的机动车辆监管平台联网,实现机动车信息实时交换,对无标车上路行驶和黄标车闯禁(限)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职责:

(一)统筹安排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所需的资金。

(二)统筹安排环境治理的专项资金。

(三)依法依规对环境保护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管。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部门职责:

(一)负责编制市、县(区)采石场规划并严格执行;严格执行采矿权项目审批制度,对未提供环境保护部门意见或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的,不予办理、发放用地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二)对矿山地质及生态环境的治理恢复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对已关闭矿山的生态恢复、矿井回填实施监督管理。

(三)负责市区已纳入市土地储备中心储备的土地范围内的平整项目裸露土地的扬尘污染控制。

(四)负责组织实施地下水地质环境保护和监测工作;负责查处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淘金、采矿、开山采石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职责:

(一)对全市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进行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监督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做好施工现场围挡、进出道路硬化、工地物料遮盖、场地洒水清扫保洁、密闭运输、出入车辆清洗等相关工作,控制扬尘污染。对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督促施工单位报备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出具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职责:

(一)编制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积极发展和优化城市公共交通,大力发展绿色公共交通。

(二)制定营运类黄标车和老旧车辆淘汰工作年度计划并负责实施,对未取得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车辆,不得办理《道路运输证》;负责推进大型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和城市公交、出租汽车中黄标车的更新淘汰,推动城市公交车、出租汽车新能源车辆更新发展;负责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进行管理。

(三)会同环保部门建立机动车尾气超标维修治理监管机制,完善检验与维修管理制度(I/M制度),规范维修治理市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水利部门职责:

(一)负责江、河、湖泊等水体排污口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

(二)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合理调度水资源。

(三)负责主要河道河砂可采区和禁采区的划定,联合相关部门查处河道违法采砂行为,规范采砂场管理。

(四)负责水功能区划分,牵头并督促各部门按各自职责开展水功能区保护活动,按管辖范围在水功能区的边界设立标志。

第二十四条  农业部门职责:

(一)负责对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统一监督管理;推广使用合理农业技术,引导农民科学施肥、安全使用农药,推广生态农业技术,防止植被破坏和土壤污染。

(二)开展土壤重金属污染防治,推进污染耕地安全利用和治理修复;指导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推广秸秆综合利用,减少对大气的污染。

第二十五条  林业部门职责:

(一)负责依法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二)负责保护森林的多样性,加强和保护湿地红线划定及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一)对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被责令停业、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对拒不办理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依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配合城管等相关部门对城市无证烧烤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卫生计生部门职责:

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安全监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监管工作;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在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时组织救援;对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达不到国家规定防护距离的,依法责令其进行整改、转产、停产、搬迁和关闭。

(三)按照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烟花爆竹经营者的管理。

(四)负责职责范围内矿山尾矿库安全生产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五)按照职责严格监督工业企业执行相关卫生防护距离标准。

第二十九条  统计部门职责:

(一)督促县(区)统计部门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上级统计部门要求,做好企业上报的能源消耗、造纸、印染、水泥熟料、涉重金属等重点排污行业产品产量数据的审核和统计。

(二)统计数据质量实行县(区)负责制,提供全市规模以上工业行业综合性产品数据;会同环保、住建、民政、公安、卫生计生等部门对新增城镇人口数据审核把关。

第三十条 规划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环境保护纳入城乡规划,突出各功能区定位,优化空间布局,避免工业区、居民区、文教区等混杂引发环境问题;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发展或产业发展的规划进行优化升级,促进区域协调发展。

(二)对本部门组织的区域、流域开发利用规划及本部门编制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环境影响评价的专章、说明或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意见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三)会同水利、环保、城管等部门编制完善全市备用水源建设规划。

(四)负责将环境保护工作市级重点项目建设纳入城市近期建设规划。

第三十一条  水产畜牧兽医部门职责:

负责畜禽养殖污染减排工作,推进畜禽养殖场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污染治理工作;推动畜禽养殖产业转型升级,发展生态养殖;配合环保、水利等部门对水产养殖区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职责:

(一)根据城市发展规划和饮用水水源地实际情况,配合备用饮用水水源建设工程项目业主单位做好相关工作;配合环保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水质和水源地综合性保护工作;配合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城区河流开展整治工作,组织开展城市黑臭水体整治工作。

(二)负责监督管理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以及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工作;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处置。

(三)负责职责内市政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城区对相关市政施工和城区道路扬尘的日常管理,提高机械化清扫率;督促城区对主次干道的保洁机扫、洒水次数达到相关规定要求,督促对扬尘污染严重的路段进行吸尘作业和道路冲洗。

(四)负责对在城市建成区内人口集中区露天烧烤行为进行查处;负责医疗废物运输和处置工作。

(五)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的污染防治,加强垃圾处理厂和垃圾中转站规范化管理;指导各县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及管理工作。

(六)监督指导城区对建筑垃圾及工程取、弃土密闭运输监管,监督指导建筑垃圾处置企业对建筑弃土场的使用及管理,取缔非法弃土场;监督指导城区查处建筑垃圾及工程取、弃土运输车辆、混凝土搅拌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渣土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

(七)负责市级污水处理厂设施和配套管网建设及提标工作;指导各县县城污水处理厂提标升级和雨污分流工作;指导各县乡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工作。

第三十三条  供电部门职责:

严格执行各级人民政府及管委会作出的对淘汰、关停和环境违法企业依法采取停、限电措施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气象部门职责:

(一)负责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工作,及时发布天气预报、预警信息,及时提供重大环境事件气象信息。

(二)与环境保护部门会商,对大气重污染天气进行监测预警并配合做好空气质量发布工作。

第三十五条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严格执行《桂林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划定方案(试行)》规定,凡不符合规定的新装、移装或改造锅炉,依法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二)加强非食用油品质量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非法生产不合格油品行为。

第三十六条  海事部门职责:

(一)依照职责权限,负责行政区域内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在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按照职责分工,开展船舶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三)负责行政区域内一般等级及以下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依法查处辖区内应当报废但仍在内河航行或作业的船舶。

第三十七条 其他部门职责:

负责抓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环境保护工作的决策、部署在本部门的贯彻落实;组织落实上级和有关部门下达的环境保护专项目标任务。

第三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部门除遵照本章规定履行环境保护职责外,还应依法全面履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职责。

第三章  考  核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初向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单位下达本年度环境保护目标任务。

市环境保护委员会(简称市环委会)受市委、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工作。

第四十条  责任制考核采取日常检查和年终检查的方式,日常检查由市环委会办公室组织进行;年终检查由市环委会组织进行,采取自评、听汇报、核资料、看现场等方式进行(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民代表、第三方参与)。

第四十一条  责任制考核纳入被考核单位绩效考评体系,实行单独、定量考核。

责任制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次。

市环委会办公室负责制定年度责任制考核办法及评分细则。

第四十二条 对各县(区)人民政府进行责任制考核,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

(一)未完成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的。

(二)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第四十三条  对各县(区)人民政府进行责任制考核,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一)行政区域内发生一般突发环境事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涉及饮用水安全的。

2.涉及重金属或类金属污染的。

3.产生跨市、县(区)行政区域影响的。

(二)因环境保护工作方面,受到国家部委或自治区人民政府通报批评的。

(三)在考核过程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第四十四条  对市直各有关单位进行责任制考核,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一)因环境保护工作方面,受到国家部委或自治区人民政府通报批评的。

(二)因所负责的工作推进不力,造成我市未能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或上级挂牌督办任务的。

(三)在考核过程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第四十五条  建立“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保证金制度和奖惩机制。

市财政每年安排200万元作为专项资金,各县(区)人民政府每年缴纳年度保证金100万元。

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县(区),退回保证金,并给予工作经费奖补;考核结果为合格的县(区),退回保证金;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县(区),保证金不予退回。

考评结果为优秀的市直单位,给予工作经费奖补。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六条  因未履行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无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退休,都应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前款所称的党政领导干部包括:

(一)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相关领导成员。

(二)市、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

(三)乡(镇)、街道党政相关领导成员。

(四)市、县(区)、乡(镇)、街道工作部门中有关机构的领导成员。

第四十七条  党政领导干部责任追究的主体、情形、方式、程序等,按照《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县(区)人民政府在年度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中被一票否决的,党政领导班子中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取消当年年度评优资格。

第四十九条 “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中弄虚作假和被评为不合格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向市人民政府作出检查,同时纪检监察、组织部门对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进行约谈;连续两年以上(含)被评为不合格的单位,由市委、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对责任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进行约谈,限期整改,整改达不到要求的,按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工作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有不作为、不正确作为的,由市环委会对其分管领导和具体工作人员进行约谈;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纪检监察、组织部门对其分管领导进行约谈,并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照相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各县(区)党委、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